(2016)冀0930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沧州市晟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学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晟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夏学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1083号原告沧州市晟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物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署西街行署南院7排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824138-8。法定代表人邓秀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沧州市晟宇物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垣,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沧州市晟宇物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夏学新,女,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晟宇物业诉被告夏学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刘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宇物业诉称,被告购买孟村东方骏景小区2号楼铺8和5号楼铺6商铺各一套。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同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商业门市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米一元,一年一预交,逾期自欠费之日起每天按照应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二缴纳违约金。2号楼铺8商铺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物业服务费245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制定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沧州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交纳暖气空置费245元。5号楼铺6商铺截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物业服务费2152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制定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沧州市物价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交纳暖气空置费43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602元、管道运行费675元(24元/平方米×102.08平方米×10﹪×1个采暖期+24元/平方米×89.65平方米×10﹪×2个采暖期)、违约金2914元及交清费用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学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学新购买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骏景住宅小区2号楼铺8商铺一套和5号楼铺6商铺一套,面积分别为102.08平方米、89.65平方米。2012年7月9日、2013年4月20日,原告晟宇物业分别提供了格式合同《孟村东方骏景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夏学新在该协议上分别签字确认。两份协议均约定:商业门市服务费按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办理入住时预交十二个月的服务费用,下次交费应于上年度交费日期的第十一个月交纳,逾期交纳,则自欠费之日起,每天按照应交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比例交纳违约金。另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号楼铺8商铺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物业服务费2450元;5号楼铺6商铺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物业服务费2152元;管道运行费675元(24元/平方米×102.08平方米×10﹪×1个采暖期+24元/平方米×89.65平方米×10﹪×2个采暖期)。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已签字盖章,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数额及取暖费标准,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或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交付物业费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违约金,另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下次交费应于上年度交费日期第十一个月交纳,故物业费违约金起算时间点为上年度交费日期后的第十一个月。管道运行费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拒收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既不应诉,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学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晟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2号楼铺8商铺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245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二)、5号楼铺6商铺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物业服务费215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三)、两商铺的暖气管道运行费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学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