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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邵兴荣与赵信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荣,赵信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475号原告:邵兴荣。委托代理人:戴先顺、黄梦瑶,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信忠。原告邵兴荣与被告赵信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梦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信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玻璃、成品木隔断、挡水条等买卖关系。2015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为此,被告在工程量清单中就未付货款数额进行签字确认。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信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兴荣货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赵信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人民陪审员  许旻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