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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侯保全、柳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侯保全,柳敬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4626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威海市草庙子镇草庙子村东。负责人:夏继建,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保全,具体情况不详。被告:柳敬玉,具体情况不详。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侯保全、柳敬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侯保全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侯保全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并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柳敬玉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敬玉在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的范围内就原告在上述借款期间与被告侯保全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促全费等。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侯保全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后被告侯保全仅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仍未依还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侯保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9月6日的金额为14955.14元,2016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式计算)、律师费8000元;被告柳敬玉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二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及有效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岩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