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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诸城市鑫正达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忠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鑫正达机械有限公司,王忠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鑫正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相州工业园振兴路。法定代表人:于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霞,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诚,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俊,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诸城市鑫正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正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忠诚除提供了两个证人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两个证人也��能自证系上诉人职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忠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鑫正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忠诚并非鑫正达公司职工,王忠诚提供的证人均不能提供与鑫正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鑫正达公司与王忠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王忠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1日,王忠诚在鑫正达公司车间受伤,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鑫正达公司为王忠诚垫付医疗费用。后王忠诚向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仲裁庭庭审过程中,证���石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鑫正达公司与王忠诚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忠诚受伤时与鑫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正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遂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鑫正达公司主张其与王忠诚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31日,王忠诚因与鑫正达公司领导认识,到鑫正达公司应聘,等候时擅自进入操作车间被砸伤。王忠诚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自2011年到鑫正达公司从事电焊、行车驾驶工作,并申请证人石某、李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称王忠诚系鑫正达公司职工,在工作时受伤。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忠诚在鑫正达公司受伤,并由鑫正达公司垫付相应的医疗费用,结合王忠诚提供的证人石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充分证明王忠诚系鑫正达公司职工且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鑫正达公司、王忠诚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故认定王忠诚受伤时与鑫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正达公司主张王忠诚并非其职工且擅自进入车间受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王忠诚受伤时与诸城市鑫正达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诸城市鑫正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正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诚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受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相应治疗费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出庭作证时,对被上诉人受伤、救治经过、上诉人生产环境及工资计算、发放情况做了较为完整的陈述,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依法认定王忠诚受伤时与鑫正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诸城市鑫正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