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德军、秦秀华等与陈玲艳、杨月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军,秦秀华,陈玲艳,杨月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1271号原告蒋德军,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原告秦秀华,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蒋德军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艳,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被告杨月铃,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陈玲艳丈夫。原告蒋德军、秦秀华诉被告陈玲艳、杨月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德军、秦秀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艳、杨月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军、秦秀华诉称,被告陈玲艳、杨月铃系夫妻,两被告因开厂需资金周转向其夫妻借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夫妇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每月借款利息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开始两个月两被告给付了借款利息,之后就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从2014年12月22日算至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月铃、陈玲艳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户名为蒋德军的银行存折复印件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二被告给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陈玲艳、杨月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德军、秦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玲艳、杨月铃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相熟。两被告因开厂需资金周转二原告借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夫妇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蒋德军夫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按时负利息伍仟元整。到时协商还本。此据,借款人:杨月铃、陈玲艳夫妇。2014年9月22日。”两被告给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后,没有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从2014年12月22日算至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陈玲艳、杨月铃向原告秦秀华、蒋德军借款200000元,有原告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账户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认定原告秦秀华、蒋德军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陈玲艳、杨月铃的法律事实。原告���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76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为五千元,折算月利率为2%(年利率24%),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利息10000元(两个月,即2014年10月、11月),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应为76000元(200000×2%×19=76000元),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艳、杨月铃共同偿还原告秦秀华、蒋德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72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回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新玲第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