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345号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东胜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小花,女,陕西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9年9月3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东胜村,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被告邓某某,女,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东坑村*组,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陈某某、邓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陈某某、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三被告以原告宣扬被告王某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为由,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原告丈夫葛怀明回到家,向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报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胸部挫伤;3、腹部挫伤;4、神经性耳聋,随后又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神经性耳鸣;2、左耳31DBHL,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8元、误工费1859元、护理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7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靖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证明被告王某殴打原告,被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行政处罚拘留5日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3份(靖边县人民医院2份,宁夏医科大1份),住院病历2份(靖边县人民医院1份,宁夏医科大1份),医疗费票据26支(东坑医院6支,靖边县人民医院13支,宁夏医科大7支),合计8948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第三组交通费票据13支,合计748.6元,证明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王某、陈某某、邓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邓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随后原告赵某某丈夫葛怀明和被告邓某某丈夫陈某某向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报案,靖边县公安局东坑派出所于2016年1月16日对被告王某采取了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2、胸部挫伤;3、腹部挫伤;4、神经性耳聋,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7266.3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赵某某又到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右耳听力丧失;2、左耳重度听力下降,2015年11月2日原告赵某某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1、神经性耳鸣;2、左耳31DBHL,总共花费医疗费8948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虽然原告有辱骂被告的行为,但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的起因看,双方都未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阻止这一纠纷发生,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7责任划分为宜。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有过殴打原告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赵某某第一次到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266.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在靖边县东坑医院的花费134.9元(医疗费票据6支),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是用于治疗伤情,故对该花费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二次到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和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耳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王某、邓某某殴打原告有关联,故对其所花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因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且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66.3元,误工费1859元(13天×143元)、护理费1859元(13天×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共计11374.3元,被告王某、邓某某应承担7962.01元。被告王某、陈某某、邓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邓某某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62.01元;二、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