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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等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等林。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泾川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2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等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婧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朱等林盗取他人电动三轮车一辆,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朱等林有如下量刑情节: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建议对被告人朱等林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朱等林在泾川县城关镇中山南街靠近清真寺的街面上摆摊卖瓜时,发现吕某某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离其瓜摊不远的路上,车上还插着钥匙,朱等林趁吕某某离开时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泾川县城关镇水泉村四社的李某某家中。破案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11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朱等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等林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等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有贵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