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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刑初334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弟弟刘化某与同村村民廖某某在赌博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忙劝架过程中与廖某某的父亲廖志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廖志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廖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杨林寨派出所投案,并已与被害人廖志某达成刑事和解。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弟弟刘化某与同村村民廖某某在赌博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在帮忙劝架过程中与廖某某的父亲廖志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廖志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廖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湘阴县公安局杨林寨派出所投案。2月24日,经杨林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廖志某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86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1日下午2时许,他在周某某麻将馆内看到儿子廖某某与刘化某发生纠纷,当时刘化某殴打廖某某,他就上前扯住刘化某,转身时被刘化某之兄刘某某用拳头打伤了右眼。2、证人刘化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前日他在麻将馆与廖某某发生口角,廖某某之父廖志某准备持一凳子打他时,被他哥哥刘某某制止,继而刘某某与廖志某纠扭在一起,刘某某打了廖志某的眼鼻处二拳,后被鉴定为轻伤。3、证人廖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1时许他在周某某麻将馆与刘化某发生口角,他父亲廖志某劝架时,被刘化某之兄刘某某打伤了面部和右眼。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1日下午,刘化某和廖某某在她麻将馆打牌时发生纠纷,廖某某的父亲廖志某见此欲持塑料凳打刘化某,被刘某某抢走。争抢中刘某某打了廖志某鼻子一拳。5、鉴定意见。证明廖志某的伤为:①虹膜根部离断(左);②晶体半脱位(左);③双眼挫伤;④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民事调解方面的证据:①人民调解书;②廖志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廖志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责任。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主动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及到案经过。其中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投案。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执行清结,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综合全案,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