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7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韩成霞与汪玲美、汪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霞,汪玲美,汪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797号原告:韩成霞。被告:汪玲美。被告:汪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敏,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成霞与被告汪玲美、汪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霞、被告汪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玲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0972.76元、住䧑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额为49832.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汪玲美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大王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撞上行人韩成霞及手上热水瓶,造成韩成霞被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玲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成霞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韩成霞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9832.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玲美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汪礼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汪玲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被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汪玲美与我系母子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队垫付了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汪玲美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汪玲美驾驶苏L×××××号轿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大王村路由西向东行驶,撞上行人原告韩成霞及手上热水瓶,造成原告韩成霞受伤(烫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玲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成霞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L×××××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汪礼,被告汪玲美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汪玲美与被告汪礼系母子关系,该车系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韩成霞前后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在丹阳市人民医院、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镇江市丹徙区宝堰镇吴万萍烧伤诊所住院治疗、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丹阳市开发区胡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丹阳市后巷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开水烫伤(2度、TBSA10%),花去医疗费21072.76元。被告汪玲美在交警处预付款计人民币8000元,原告韩成霞已收到款计人民币7689.84元。另查明,原告韩成霞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后巷镇文明五金厂工作。被告方对原告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不认可在私人诊所的费用;对原告的其他费用主张也有异议。被告方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诊断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条、工资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韩成霞受伤、被告汪玲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成霞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被告汪玲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汪玲美、汪礼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没有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被告方对原告医药费扣除10%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镇江市丹徙区宝堰镇吴万萍烧伤诊所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故原告到该诊所治疗的费用,本院应予以认可。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的意见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0972.76元,本院以查明的21072.76元予以确认。关于住䧑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期限偏长,本院酌情以30元/天*60天予以确认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天*60天计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120天),本院酌情以100元/天*80天予以确认8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38432.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中被告汪玲美为原告垫付款7689.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汪玲美。被告汪玲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韩成霞各项损失计30742.92元,返还被告汪玲美7689.84元。二、驳回原告韩成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玲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汪玲美款中扣除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审判员 郭坤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