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光平,刘志,吕思柔,吕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2执4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罗光平,运输业。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运输业,被执行人吕思柔,居民,被执行人吕强,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光平与被执行人刘志、吕思柔、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日依法作出(2016)桂0922执4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吕强名下在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南区二期XX号楼至XX号楼XX号的商品房。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12日申请执行人罗光平与被执行人吕强,吴月媛,李彩达成了执行协议书。将在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南区二期XX号楼至XX号楼XX号的商品房转让给李彩,并将所得款部分偿还申请执行人罗光平本案债务。申请执行人罗光平提出申请解除对在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南区二期XX号楼至XX号楼XX号的商品房的查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光平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吕强名下在江南区那洪大道39号南宁奥园·洛杉矶组团南区二期XX号楼至XX号楼XX号的商品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良彬审判员 庞 婕审判员 范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