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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冼燃与熊海涛、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民辖终283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熊海涛,冼燃,凤翔,李学银,戴耀花,广州维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海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涛,1964年4月17日,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燃,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珍,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凤翔,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李学银,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戴耀花,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第三人:广州维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熊海涛,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广州诚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海涛,执行董事。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熊海涛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2民初3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民诉法》第26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2条系对公司纠纷地域管辖的规定,而非对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既要满足地域管辖的规定,也要符合级别管辖的要求。根据《民诉法》第26条及《民诉法解释》第22条,本案地域管辖应由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法院)管辖。但根据《民诉法》第17、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相关规定,法院受理及审理民事案件还需要符合级别管辖要求,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审查裁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1辑,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7号案】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裁判要旨“在共同诉讼场合,原告之一或者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相关精神,本案凤翔先生的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即本案属于一方当事人不在广东省的情况。而股东会决议实则为股东对具体事项的集体协议,类似于合同,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案件确定级别管辖时,应当按照决议涉及事项的金额来确定管辖和计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案根据冼燃立案提交的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会议审议事项为熊海涛对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6000万元,即案涉��额超过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级别管辖权,原审查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熊海涛上诉认为:本案诉争事项为冼燃立案提交的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该股东会决议事项为上诉人熊海涛对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6000万元(案涉金额超过5000万元),结合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情况,根据《民诉法》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2条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没有地域管辖权,也没有级别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丰路31号自编一栋1016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是非财产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诉人广州高金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熊海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肖逸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