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志静等与陆益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静,陆培栋,陆益,甄西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0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静,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唐公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培栋,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唐公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益,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唐公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冬兰,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甄西明,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通路。再审申请人刘志静、陆培栋因与被申请人陆益、甄西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静、陆培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陆益、甄西明隐瞒致使刘志静、陆培栋未能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重要事实,以刘志静、陆培栋与原房东签订的合同为非正规文本,且被陆益、甄西明与原房东签订的正规备案合同所替代为由,作出无法确认刘志静、陆培栋享有系争房屋份额的认定,是机械、片面的。对刘志静、陆培栋的出资究竟是属于共同买房还是赠与未作认定,判决失当。综上,刘志静、陆培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刘志静虽先与系争房屋原房东签订了一份手写的买卖合同,但最终的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是由陆益、甄西明与原房东签订,并由甄西明办理公积金贷款,陆益、甄西明也于2010年5月登记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陆益、甄西明在2013年离婚时也共同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办理了权利人变更手续。现作为陆益父母的刘志静、陆培栋称其当时是委托陆益、甄西明购房,并因陆益、甄西明隐瞒而未能成为产权人,未能举证证明,也与常理不符。且系争房屋在陆益、甄西明离婚时也已进行了分配,并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了确认,现刘志静、陆培栋以其曾对房屋出资为由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部分产权依据不足。一审、二审法院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刘志静、陆培栋对其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综上,刘志静、陆培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静、陆培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丁晓燕审判员 孟 艳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