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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辉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福鼎市玄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福鼎市玄武运输有限公司,李良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965号原告:梁辉像,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流美经济开发区五十米大街保险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19477D。负责人:詹明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玄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白琳镇商会大楼三至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65068915Y。法定代表人:黄友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亮,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李良善,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梁辉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福鼎市玄武运输有限公司、李良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漩、福鼎市玄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亮及被告李良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辉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526.84元,扣除先行已赔付275900元,还需赔偿281626.8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款项,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对保险赔付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福鼎市玄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运输公司)、李良善连带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玄武运输公司、李良善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10时40分,被告李良善驾驶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从福鼎市白琳镇玄武岩矿山驶往白琳镇区方向,行经桐松线20KM+200M处路口左转弯进入桐松线时,与黄宗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人黄宗俊和乘员梁辉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良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宗俊及原告梁辉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玄武运输公司系闽J×××××号车所有人,且为被告李良善的雇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各赔偿项目有异议:⑴医疗费,依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等62167.36元;⑵误工费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误工天数计算太长;⑶护理费计算无法律依据;⑷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太长;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⑻残疾器具辅助费无票据证明;⑼营养费未有医疗机构证明;⑽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⑾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超载状态,依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应扣减10%。被告玄武运输公司、李良善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并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及保险免赔部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1日10时40分,被告李良善驾驶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从福鼎市白琳镇玄武岩矿山驶往白琳镇区方向,行经桐松线20KM+200M处路口左转弯进入桐松线时,与黄宗俊驾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摩托车乘员梁辉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善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宗俊及原告梁辉像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先后在福鼎市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足开放性不全离断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额颞骨骨折、脑挫裂伤、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等。2016年6月6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玄武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款项275900元。3、被告玄武运输公司系闽J×××××号车所有人,且为被告李良善的雇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朱爱仙系原告梁辉像母亲,其出生于1949年5月5日,与配偶梁世代(已故)共生育两男一女,长女梁丽红、长子梁辉出、次子梁辉像;梁俊浩、梁俊熙系原告梁辉像之子,长子出生于2011年10月20日、次子出生于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玄武运输公司、李良善对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0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有必要到该医院进行诊治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较重,受当地医疗技术水平及条件的限制,在受伤当日即由其亲属送往医疗设备较好、技术力量较强的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期间,先后行“左髌骨、左胫骨干、左足第1跖骨开放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和“股前外游离皮瓣移植、取皮植皮术”,还多次进行清创VSD术,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支持原告到温州医院诊治支出的合法必要的医疗费用。2、三被告对原告在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住院必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福鼎市医院继续住院进行康复治疗,该治疗与事故损害有直接关系并且确属必要,本院予以认定。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福鼎市公安局点头派出所及点头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了解、掌握和登记、管理辖区内居民户籍及流动人口暂、居住等基本信息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有权机关所出具,并有单位公章及具证人签名,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信,可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今,居住于点头镇点头村××号,经核查,该地属城镇区域,故原告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被告李良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240491.84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门诊、住院治疗的必要费用,可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39578元,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且误工天数计算不合理,按福建省统计局2016年度公布的农林牧渔业的年收入标准,连续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至继续住院治疗康复出院时(即2016年4月12日)止,并扣除法定休息日计算,可支持的应为45764元/年÷12月÷21.75天×(257-74)天=32087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8210元,适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参照福鼎市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护理天数按住院期间计算,可支持的应为120元/天×202天=2424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天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8364元,适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方法无误,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系因本案提起诉讼的必要费用,且有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2223元,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其曾在异地门诊、住院治疗,确存在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1000元;8、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06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适用标准明显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且评估费用合理,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认定,合并处理。综上,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合计539782.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梁辉像12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侵权人李良善在本案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闽J×××××号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还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即应赔付原告3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良善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玄武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李良善、玄武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539782.84-120000-300000)元=119782.84元,冲抵被告玄武运输公司已先行垫付款项275900元,对多垫付的156117.16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由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在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并免除责任10%后,仍超过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免赔和免除责任的答辩意见,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梁辉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00000元;两险赔付合计420000元。二、被告福鼎市玄武运输有限公司、李良善应连带赔偿原告梁辉像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19782.84元,冲抵该公司已先行垫付款项275900元,对多垫付的156117.16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梁辉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本案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原告梁辉像负担55元,被告福鼎市玄武运输有限公司、李良善共同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争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阳阳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㈡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㈢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㈥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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