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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刑更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运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运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789号罪犯杨运生,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99.36元。2014年3月1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运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罪犯杨运生因怀疑妻子与郭某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中华路与金沙大道附近见面,杨运生用菜刀将郭某砍成重伤。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运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99.36元。罪犯杨运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四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运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运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