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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力盾安保防范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力盾安保防范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417号原告:天津力盾安保防范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双辰北路1号B区10号楼013。法定代表人:陆猛,总经理。经理。被告:李德全,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力盾安保防范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盾公司”)与被告李德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猛,被告李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原告力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元;2、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2015年4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46元;3、判令原告不给付被告2015年3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1311.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已于2015年10月31日前采取张贴通知及口头通知方式通知被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派驻项目天津嘉里建设有限公司雅颂居合作协议即将到期,请原告自行安排去处,或继续留任天津嘉里建设有限公司雅颂居项目,由于被告个人无法调转劳动关系原因无法继续工作;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时填写入职申请表及表后附的劳动用工协议,由于被告已在入职申请表签字认可,故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事项;被告在入职时原告已明确告知其基本工资2600元,其中包含各种补贴、津贴,被告已认可且并未在工作期间提出支付夜班津贴补助的主张,故不同意给付。被告李德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246元。没有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元。应给付其夜班津贴1311.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元;2.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2015年4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46元;3.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2015年3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1311.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员工入职申请表和背面的临时协议,被告对正面的入职申请表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签名上面的内容没有,背面没有临时协议。因员工入职申请表签字所确认的是针对员工信息情况,且签字上方一行字体与其他字体不一致,故对于背面的临时协议本院不予采信;2.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回执,被告所述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劳务外包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嘉里物业有合同,因双方均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约定由原告派遣工作人员等内容。2015年3月25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被告入职时填写一份入职申请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是电工,工作地点在河东区六经路六纬路交口嘉里汇商场,被告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2600元、饭费补助及保险补贴每月500元,每月总共3550元,过节、加班时发放过节加班的费用,下发薪,每月15日左右发薪,银行转账形式,被告工作期间共有61个夜班,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2015年11月30日与嘉里汇合同到期,嘉里汇物业找过被告,可以直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必须在嘉里汇物业上保险,被告的保险在天津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托管中心托管,被告无法与嘉里汇物业签订合同。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1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8月8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人仲裁字(2016)第296号仲裁裁决书。2016年8月22日,原告力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即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元。原告主张其因与嘉里汇公司合同到期,因被告社会保险问题无法与嘉里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情形。经计算,原告平均每月向被告账户打入3711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2600元、饭费补助及保险补贴每月500元,每月总共3550元,过节、加班时发放过节加班的费用,因被告社会保险在天津机电工业控股集团公司托管中心托管,原告发放的保险补贴不应计算在经济补偿金中,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1元。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2015年4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246元。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不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因员工入职申请表签字所确认的是针对员工信息情况,且签字上方一行字体与其他字体不一致,故对于背面的临时协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5日建立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30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477元。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是否应当给付被告2015年3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1311.5元。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61个夜班工作的情形,原告虽称工资中已包含津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1311.5元。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即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数额上有差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以及《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力盾安保防范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德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1元;二、原告天津力盾安保防范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德全2015年4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477元;三、原告天津力盾安保防范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德全2015年3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夜班津贴1311.5元;四、原告天津力盾安保防范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李德全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562.4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力盾安保防范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建立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实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与职工平均工资挂钩办法,以每年发布的全市职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调整相关待遇。……(九)企业职工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中班津贴按不低于5%的比例确定计发,夜班津贴按不低于10%的比例确定计发,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