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1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甘虹与陈健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2661号原告甘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尊,住址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陈金月,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陈某某,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原告甘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深圳市顺联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家家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总经理,被告曾在家家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任置业顾问。2016年1月5日,被告到原告任职的公司反映,其离职前跟另一名员工陈在源(已离职)私下沟通平分业绩,但后来陈在源拿到钱后并未按照约定分给他,故被告前往公司要求核查自己的业绩。家家顺人事部员工郭某某尝试查询了其业绩,但并未找到相关数据,于是向被告解释说明了情况。被告听后并不���受,情绪激动地说一定要查询数据并打印给他,还大声嚷嚷“我不和你们这种小职员沟通,我要找你们老总!”说完想绕过郭某某冲入里面的办公区,郭某某挡住被告,尝试让被告冷静下来好好沟通,谁料被告突然抓住郭某某的手反扣在背上致使其无法动弹并趁机甩开了郭某某,直接闯入内部办公区,跑到了原告办公室门口一脚踢开了门,原告当时正在对着电脑开高层视频会议,被告陈某某二话不说就冲过来一拳打向原告的脸。同事林某某在办公室附近听到动静后赶紧起身跑过去从侧面抱住被告,但被告不停挣扎,抓伤了林某某的脸部和颈部,还继续踹打原告的腰部和背部。当时原告已处于昏迷状态,但被告仍未停止殴打,挣扎中又趁机狠狠往甘某脸部踹了一脚。这时,同事刘某某也冲了进来,与林某某一起按住被告,结果被告抓住一支签字笔不停地捅向刘某某��右腿,把刘某某的裤子都捅破了,右小腿血流不止。其他家家顺同事见状赶忙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才将被告完全制服。后同事把原告送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原告因外伤至第3骶骨椎骨骨折伴软组织挫伤,被评定轻伤二级。被告故意伤害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现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刑事一案已审结,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弥补和补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204.2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总计50204.21元。被告辩称,一、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但应有合法的发票证明;二、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68.7元,提供的是替代发票,且发票号码有错误,有造假的可能,故不同意赔偿;三、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5938元,没有提供有效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同意赔偿;四、原告要求赔偿理疗费4800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手写证明无法证明真实性,故不同意赔偿请求;五、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478.27元,是其为自己开具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工资税单等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六、其已接受刑事处罚,且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428栋三楼的家家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欠薪,因接待员不提供租售房产报告,被告便一脚踹开房门并殴打房内的原告,当同事林某某和刘某某上来阻止时,被告用手抓伤林某某的颈部,并���裤袋内掏出一支圆珠笔刺伤刘某某的右小腿。公安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置,将被告抓获。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林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刘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当庭认罪悔罪。2016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4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被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治入院,于2016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9233.24元。出院诊断为:1.骶3椎骨骨折;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周,一个月后返院复查一次,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2.完善头颅MRI检查,创伤骨科、神经内科随诊。此外,深圳市物证���验鉴定中心伤情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照相费486元。本院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根据该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233.2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中医理疗费,因原告不能提供正规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只有一份手写的医疗费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二、鉴定费,这部分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情所支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关系,应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486元;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68.7元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的出院医嘱当中并不包含原告需要护理的内容,其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四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00元;六、误工费,原告自2016年1月5日受伤至2016年1月10日出院,共五天,加上医嘱证明需要卧床休息的三周,原告的误工期共计为2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其受伤前的月均工资收入为8876.47元,这与原告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薪资水平基本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当月的工资收入为6002.53元,比受伤前的月均收入水平减少2873.94元,之后原告的收入情况恢复正常,由此可见,原告的工资收入只在受伤当月受到影响,且影响幅度有限,考虑到原告是在��作期间受伤,用人单位少量扣发工资亦属正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73.9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17261.88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经济损失17261.88元;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329.4元,被告承担1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