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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迟艳辉与被告马鑫宏、孙杰、李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艳辉,马鑫宏,孙杰,李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241号原告迟艳辉,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马鑫宏,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志学,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迟艳辉与被告马鑫宏、孙杰、李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鑫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李志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2月9日,被告马鑫宏因偿还货款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5分,被告孙杰、李志学担保。三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催要此款,三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马鑫宏辩称,借款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给付38000元,偿还了10000元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孙杰、李志学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承认原告迟艳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马鑫宏虽主张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给付38000元,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杰、李志学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承认原告迟艳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鑫宏偿还原告迟艳辉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孙杰、李志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鑫宏、孙杰、李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