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尹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刑初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住衡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7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尹某因怀疑妻子李某甲与吴某在一起,将吴某驾驶的停放在衡山县白果高速路口旁加油站坪内的牌照为粤T×××××的长安牌小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小车损失共计1732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尹某从家里开车到衡山县白果高速收费站找其妻子李某甲,未找到,发现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牌照为粤T×××××的长安牌小车停放在白果高速路口旁的加油站坪内。尹某怀疑妻子李某甲和吴某在一起,便停车打电话问李某甲的行踪,但李某甲拒绝透漏。随后李某甲驾车到达现场,尹某便问其吴某在哪里。李某甲称不知,尹某随即又拨打吴某电话,无人接听。尹某为泄愤,从李某甲车内拿出一把铁铲砸吴某小车的挡风玻璃,铁铲砸断后,又从李某甲车内拿出一把铁锤砸吴某小车的车玻璃、引擎盖。铁锤柄砸断后,尹某在吴某车内拿出一根一米长的木棒将吴某的小车车灯、反光镜、仪表台、玻璃升降开关、保险杠、车顶等多处砸坏,并用脚踢小车的两条车门及方向盘。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小车损失共计17320元。2016年3月7日,尹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害人吴某在被告人尹某没有赔偿损失的情况下,自愿出具谅解书,对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姚某、周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炳仁代理审判员 李思洁人民陪审员 武谷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邹丽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校对责任人:李思洁 打印责任人:邹丽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