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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君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君,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5393号原告:刘君,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李玲,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浩(系被告之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刘君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君、被告李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5日,债务人李玲以偿还债务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玲承认原告刘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君借款8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计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晋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亮速录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