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4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志强���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梨树县郭家店镇。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志强伙同彭某一(已判刑)、彭某二(已判刑)在梨树县郭家店镇东头加油站附近,无故持械将被害人于某一、夏某、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贾志强外逃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贾志强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一的陈述、同案犯彭某一、彭某二的供述、证人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强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贾志强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志强伙同彭某一、彭某二(均已判刑)在梨树县郭家店镇东加油站附近,无故持械将被害人于某一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一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贾志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贾志强于2016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被害人于某一指认贾志强是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案发打仗现场的监控录像予以提取,并对被害人于某一被打情况拍照。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于某一面部损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4、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贾志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彭某一打电话找我去蔡家吃饭,当时还有王某二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去的,走到郭家店东头加油站看见有辆车在等着我们,车上有夏某、于某一、彭某二,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王某二��夏某他们认识就下车了,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打起来了,彭某一在车上拿的砍刀,剩下的三个人拿的都是扎枪,用扎枪扎车里的于某一,把车窗玻璃砸碎了,彭某二把夏某打了。6、被害人于某一陈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1点左右,我、夏某、张某、彭某二(彭三)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蔡家吃饭时,彭某二给他儿子彭某一打电话,让彭某一和王某二过来和大家认识一下,我们吃完饭他们也没过来。我们就开车回郭家店了,走到郭家店东头加油站时,王某二他们过来了,之后王某二到我们车上唠一会嗑,我们在路边去厕所时,那辆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提着一把砍刀上来砍我,王某二和另外两个人拿扎枪扎我,彭三打我几拳,并拿扎枪把前风挡玻璃砸碎了,我就报警了。7、被害人夏某、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5日在蔡家饭店同彭某二等人一起吃完���,回来时途经郭家店102线东头加油站时,彭某二让停车在这等人,不一会来了一台羚羊车从上面下来4、5个人,其中一个拿砍刀,还有拿扎枪的就冲我们来了,后来就把我们和于某一砍伤了。8、同案犯彭某一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上午,我父亲彭某二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夏季、于某一在蔡家镇吃饭,说夏季想认识认识我,我以为是夏季找我去打仗,我就给王某二打电话说夏季好像要找咱们帮着打仗,我们就去郭家店一家铁匠铺买了两根扎枪、三根镐把、一把砍刀,之后我打电话找的陆某,王某二找的贾志强和一个小个子男的,我们五个人打了一辆夏利车,在南山加油站,我父亲还有一个男的一起下车去厕所,看见他们好像吵吵起来了,我在车上取了一把砍刀,砍在于某一的脖子和手臂上了,于某一就躲到他车里去了。我就在外面扎于某一,贾志强用扎枪透过车后窗户扎于某一。9、同案犯彭某二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中午,我和于某一等人在蔡家镇饭店吃饭时,夏季说王某二和彭某一都怕他,我就给我儿子打电话让他们都过来,我们吃完饭走到郭家店加油站时我们停下车等王某二和彭某一,不一会王某二和彭某一他们就来了,后来彭某一和王某二、还有一起来的三个人就和夏季、于某一、张某打起来了。10、被告人贾志强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一天中午,王某二和我说彭某一约我们去蔡家吃饭,当时还有陆某、王迪、彭某一、王某二,我上车后发现车里有木棒,后来在车上彭某一接了他父亲彭某二一个电话,让我们到郭家店东头加油站,我们到加油站我在车里坐着,彭某一在车里说看见于某一推他爸了,之后就从车里拿着一把扎枪下车了,于某一就和彭某一打起来了。我和陆某、王某二就下车了,我们每个人拿一把扎枪,彭某二把我拿的扎枪头折断了,把于某一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了,我回身看见彭某一拿砍刀砍于某一,于某一就躲在车里骂我们,我就用手里的木棒从车的后窗户伸进去朝于某一的后背打了两下,我们就上车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强伙同他人无故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志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崔          仁审判员 王     青     石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珈     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