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2231号原告: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高源工业区1398号。法定代表人:曾凡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傅晓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幢9楼。法定代表人:郑庆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张丽莉,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齿轮箱公司)与被告福建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审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张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齿轮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审咨询公司赔偿齿轮箱公司经济损失15278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由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承包建设齿轮箱公司因拆迁建设的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该工程完工后,齿轮箱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与明审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由明审咨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2年明审咨询公司得出审核意见为工程总价达13982844.89元,齿轮箱公司也于2014年9月30日全部付清工程款。2015年漳州市审计局对齿轮箱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组抽查上述工程结算资料时,明审咨询公司出函称结算资料丢失。继而审计组发现上述工程工程款审核存在问题,后经委托福建省瑞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咨询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是工程总价为13830058.89元,而不是明审咨询公司审核的13982844.89元,明审咨询公司多审核出152786元。由于明审咨询公司的错误,齿轮箱公司已多支付了152786元工程款给承包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因咨询人(明审咨询公司)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齿轮箱公司)进行赔偿。”齿轮箱公司据此要求明审咨询公司承担责任,明审咨询公司却以误算也属于合理范围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明审咨询公司辩称,1.瑞宇咨询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审核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明审咨询公司存在单方过失行为并造成齿轮箱公司损失的依据。原因有三,其一、同为造价咨询中介机构的瑞宇咨询公司其出具的《审核意见》不具有否定明审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明审2013-Z-2-4)(以下简称《争议审核书》)的法律效力;其二、《审核意见》未获得争议工程施工方昌源公司的认可,尚未发生效力;其三、原告就争议工程在已与施工方完成结算核对并双方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又另行委托瑞宇咨询公司进行审核有违我国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中4.8.9条的行业规范。2.齿轮箱公司不顾造价咨询业的行业规范和客观事实,要求明审咨询公司赔偿其152786元所谓多付工程损失的诉讼请求系滥用诉权的表现,应驳回其起诉。原因有三,其一、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注: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有效期,就本案而言该有效期是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即出具报告时间),而齿轮箱公司在责任期过后的2016年6月23日要求明审咨询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有悖合同事实;其二、本案中原告已对《争议审核书》签字确认,且施工方也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又以拒绝认可《争议审核书》中个别项目的造价定价,而要求明审咨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也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法律原则,更加重了明审咨询公司的责任;其三、根据中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制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9.3质量评定标准第9.3.3条的规定,假定瑞宇咨询公司的核减152786元完全准确且也全部是因为明审咨询公司的单方责任所致,《争议审核书》的误差率仅为1.09%(15.2786/1398.2845),该数值在行业质量标准允许的误差率3%范围之内,故《争议审核书》是一份合格的审查成果文件。3.瑞宇咨询公司核减的152786元的造价有部分错误,该部分核减数不成立,具体不成立的理由按不同情况分述如下:第一、核减理由不成立的:①将签证为“进出场费”调整为其自身理解的“工地之间转移”,进而仅计算挖掘机的50%台班费,显然与签证单签注的内容不符。明审咨询公司按签证单的内容并套用定额计算造价,完全符合行业操作标准,不存在单方过失的行为。因此相应核减的35749元不成立;②齿轮箱公司在已签证确认塑料管价格的情况下,仍按原预算价计价违背公允的审核原则,也违背了工程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约定,违背合同精神。因此,对应核减的13692元(6069+2555+5068)不成立;③明审咨询公司在对工程电缆造价核对时,对于齿轮箱公司签证中所确定价格是基于公允原则给予最终审定价,体现在既有齿轮箱公司签证价低,而明审咨询公司审定价高于签证价的情况,瑞宇咨询公司报告披露的签证价50.68元,审定价为70元,签证价483元,审定价为664元;也有瑞宇咨询公司报告未披露的齿轮箱公司签证价高,而明审咨询公司审定价低的情况即齿轮箱公司签证价279.16元/米,审定价为200元/米,对应其量,按照瑞宇咨询公司的审定口径计算此部分给齿轮箱公司增益20467元[(279.16-200)×258.56米]。由于齿轮箱公司当时和施工方共同在《争议审核书》上签字是双方综合考虑到审定结果既有不利已方之处,也有有利已方之处的情况,故齿轮箱公司与施工方在《争议审核书》上的签字是施工合同双方对各自合同权利的处分,这种处分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超过主张撤销行为的期限。第二、核减理由部分不成立的:①铁艺核减额应为1769元,齿轮箱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中铁艺的价格为196元/㎡,瑞宇咨询公司仍按原预算价计价违背公允的审核原则,也违背了工程发、承包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约定,违背合同精神。但明审咨询公司在审核时按206元/㎡计价,造成1769元[(206元/㎡-196元/㎡)×176.9m]的误算,故瑞宇咨询公司核减19317元不成立;②屋面消防气压罐包干价19500元全部核减的理由不成立,该19500元价格系业主在其签证单中签字给施工方,故该签证价应计入总造价中,但基于该项目已列入预算书,其价格为14617元[(700+15000)×0.9(下浮率)×1.03445(税)],故当初《争议审核书》在正确给19500元签证价的同时,漏扣原预算价14617元。第三、瑞宇咨询公司认为有现场未施工的项目——坡道项目、排水沟、护栏共计造价12343元,而明审咨询公司给予了造价认定。对此明审咨询公司认为如确实这些项目未施工,则造成此责任的是齿轮箱公司。齿轮箱公司作为争议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己工程进行验收是其法定义务,对于验收时发现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时,应拒绝验收或在竣工图纸予以明确注明或披露。但齿轮箱公司仍然接受了争议工程,且在委托明审咨询公司办理结算审核时,提供的竣工图未作任何注明或披露,也未提供专门说明文件以说明存在未按图施工的情况。因此,在明审咨询公司按竣工图审核结算时,未发现未施工项目进而误算不是明审咨询公司单方责任所致。综上,齿轮箱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十四条要求明审咨询公司因单方过失给委托人(齿轮箱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进行赔偿,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齿轮箱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齿轮箱公司提供的证据:1.审计报告(漳审经责报[2015]4号),该证据载明:齿轮箱公司办公楼、宿舍迁建工程在结算方面的问题是该工程于2010年4月开工,合同价1012.11万元,工程结算价1398.28万元,超合同价38.15%。审计组抽查结算资料时,中介机构明审咨询公司出具函称结算资料丢失,齿轮箱公司未能提供审计资料。该证据为复印件,材料不完整,也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审核存在问题。2.瑞宇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该证据中载明:瑞宇咨询公司受齿轮箱公司委托,对其办公室、宿舍楼及附属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复审。该证据只有瑞宇公司盖章,未经昌源公司与明审公司盖章确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明审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1.高源二期技改工程材料询价情况备忘和电缆签证单,该证据没有原件,均为复印件,且没有签章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齿轮箱公司向明审咨询公司支付工程审计费合计17万元,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8日,齿轮箱公司(委托人)与明审咨询公司(咨询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厂房、办公室等工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5月30日终结;咨询人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咨询人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咨询人责任期内,应当履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咨询人的单方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总额(除去税金)。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2013年2月4日,明审咨询公司向齿轮箱公司出具编号为明审2013-Z-2-4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对齿轮箱公司提供并负责的由昌源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工程项目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审核后金额为13982844.89元,该审核意见已经建设单位齿轮箱公司和施工单位昌源公司共同确认。本院认为,齿轮箱公司与明审咨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自明审公司向齿轮箱公司和昌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经三方一致确认后,均履行完成。案涉《工程计算审核书》经过建设单位齿轮箱公司和施工单位昌源公司的认可,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审核书上的内容执行。嗣后齿轮箱公司提出漳州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计时发现工程款审核存在问题,审计作为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咨询单位的合同效力。齿轮箱公司以此为由另行委托瑞宇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审核,未经施工单位和原咨询单位明审咨询公司的同意和确认,难以保证该审核意见书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且不对明审咨询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齿轮箱公司要求明审咨询公司依瑞宇咨询公司的审核意见赔偿其经济损失152786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8元,由福建省三明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案件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慧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