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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徐小波、任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徐小波,任卫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6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119176-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代表人:王焰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一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被告:徐小波,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被告:任卫英,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与被告徐小波、任卫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徐小波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40157.16元(其中,本金、手续费309872.04元,利息29438元,罚息850.12元,欠息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徐小波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任卫英对被告徐小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两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辖终字6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小波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合计221189.41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小波因购买一辆牌号为鄂L×××××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徐小波出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载明:车价424000元,首付款128000元,车价余款296000元,担保服务费用2303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9.49%,分期付款总金额319031元,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30276.04元,授信总额349307.04元。同时,被告徐小波向原告申请开立牡丹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徐小波发放《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用卡须知载明,客户每期分期付款还款本金,包括牡丹购车专用卡项下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合作商支付担保服务费用而产生的分期还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小波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兴宁个车1116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小波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方式支付购车款,原告同意在被告徐小波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被告徐小波指定账户(户名: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39×××7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被告徐小波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230元,以后每期偿还8222元,被告徐小波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被告徐小波按月分36期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90.4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80元;如被告徐小波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徐小波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按约还款免收利息,迟延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收取滞纳金);被告徐小波累计三次违约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小波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任卫英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徐小波与原告在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小波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兴宁个车抵1116号),约定被告徐小波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为其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任卫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前述合同上签名。涉案抵押物于2015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小波发放借款319031元。被告徐小波出具的《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上打印的普通消费转分期付款凭证中载明,首期金额8896元,每期金额8861元,首期手续费841.04元,每期手续费841元。借款后,被告徐小波、任卫英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手续费合计221189.41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徐小波向原告透支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被告任卫英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自愿以被告徐小波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波、任卫英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透支借款本金、手续费221189.41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徐小波、任卫英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有权以被告徐小波名下车牌号为鄂L×××××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18元,财产保全费22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589元,由被告徐小波、任卫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