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字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某1与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字1386号原告林某1,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芦某,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林某1诉被告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芦某于××××年××月××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儿子叫林某2,儿子现在已参加工作。2002年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从2003年开始我们双方就开始分居,不在一起生活。我于2015年12月9日向霞山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俩离。又经过了半年,我们仍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遂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芦某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答辩人称我们两人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是昧着良心杜撰的谎言,我们家庭三代同堂,幸福美满。被答辩人称我们2003年开始分居不符合事实,被答辩人不念夫妻感情,违背夫妻忠诚的法定义务,与其单位的女同事陈某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所以经常夜不归家,使答辩人长期忍受了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考虑到也有第三者不道德的原因,不完全是被答辩人的过错,更加考虑到我们都已到了退休的年龄,孙子都已二岁多。如果现在离婚,必然在晚辈中造成很坏的影响。我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两人的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初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2(已参加工作,并已结婚成家)。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其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已于2002年分居生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所诉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于2016年2月10日生效。2013年11月4日,被告与儿子林某2迁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万洲花园A幢1503房居住,原告未与被告共同一起生活,自己仍在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80号1幢2门303房居住生活至今。本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及交流。2016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椹川大道南48号3楼房产(房改房)、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万洲花园A幢1503房等相关财产,其全部放弃,并表示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通知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2月9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来往,均未积极做出尝试加强彼此的感情沟通与交流,以缓和并化解彼此的矛盾,挽留彼此的婚姻感情。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主张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其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椹川大道南48号3楼房产(房改房)、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万洲花园A幢1503房等相关财产,是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1与被告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