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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于大同市矿区,汉族,初中文化。200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1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17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晋02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平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庆岗北侧路口时,将同方向前方等待交通信号等的郭某某驾驶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4.46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大同市公安局110综合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及肇事车辆指认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常驻人口登记信息、证人姜某某、彭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大同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贾某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醉驾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4.46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重,应予改判。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考虑到原审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雁翔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