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6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盛光良与潘文、何建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良,潘文,何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6107号原告:盛光良,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许文洁,浙XX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文,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何建春,系被告潘文雇主。被告:何建春(追加),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系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3497-X,住所地:江苏省起凤大楼四、五层。代表人:陈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光良诉被告潘文、何建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文洁,被告潘文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何建春,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潘文(驾驶员)驾驶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场口镇国裕管桩处与原告盛光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盛光良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潘文负事故全责,原告盛光良无责。原告盛光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药费1912.60元,误工费4817.8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500元,共9730.40元;2、被告潘文对被告人寿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盛光良受伤后在杭州市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费9864.60元医疗费。审理中,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误工有异议,本院由法医审核认为合理误工时间30天为宜。事故后,被告何建春已经支付10952元(包括案涉医疗费7952元和本案未涉及的费用3000元)。三、肇事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建春。事故时系雇佣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院认定原告盛光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寿公司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充分受偿,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864.60元,其中被告何建春处发票7952元。2、误工费。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误工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可以证明其事故前尚在劳动。故本院根据法医审核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30天,考虑原告年龄因素,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3000元(30天×100元/天)。3、修理费2500元。4、交通费,被告人寿公司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实际需要,酌定合理交通费300元。原告盛光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案涉合理损失合计为15664.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潘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雇主何建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盛光良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光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664.60元。交强险各项目中,财产损失费超限额,故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盛光良15164.60元(15664.60元-500元)。因被告何建春已经赔偿医疗费7952元,应视为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故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原告盛光良7212.60元(15164.60元-7952元)。何建春垫付的医疗费7952元和其他费用3000元,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50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原告盛光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光良损失72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光良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盛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建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韦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