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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O4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宗城与被告郝修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城,郝修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O4**民初373号原告:李宗城,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郝修宏,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李宗城与被告郝修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景民三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被告郝修宏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504号民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江武、被告郝修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定于2016年10月1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宗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宗城负担。审 判 长  李保存审 判 员  张国富人民陪审员  张静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