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6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苏州天耀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雪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耀化工有限公司,苏州雪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6513号原告苏州天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路216号东创科技园C号楼520室。法定代表人华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楠。被告苏州雪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吴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宏,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天耀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雪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天耀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旺、张成楠,被告苏州雪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耀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被告供应钛白粉等货物。但被告至今尚结欠其货款494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49400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在其递交起诉材料后已经支付了货款2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苏州雪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94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钛白粉等货物。2016年5月12日、6月12日,原、被告通过电子回传方式签订《购销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钛白粉,价款分别为20000元、247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30天付款,如被告延期付款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2日、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6年9月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494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材料并交纳了诉讼费。后,被告于当日下午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发票签收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2940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现被告对上述欠款金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30日内付款。原告在2016年6月14日前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另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其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雪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天耀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4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财产保全费515元,合计人民币1033元,由被告苏州雪子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