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焕斌、朱卫芳与侯立军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焕斌,朱卫芳,侯立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5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斌,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芳,农民。系刘焕斌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山东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立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卫波,淄博临淄雪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作者。上诉人刘焕斌、朱卫芳因与被上诉人侯立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焕斌、朱卫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瑞,被上诉人侯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宁、齐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焕斌、朱卫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名下的存款是全家共同共有还是被上诉人侯立军与刘某夫妻共同所有,上诉人认为应为全家共同共有,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招的养老女婿,并没有分家析产,涉案的馒头房虽然登记在刘某名下,但由全家共同经营,所得款项均存于刘某名下。因此,涉案财产依法应当认定为基于家庭关���的共同共有,而不是被上诉人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以农村习俗为由认定本案中父母与子女在经营中的关系为义务帮工,雇佣关系和合伙经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亦未主张过为合伙经营,而系主张以户为单位的家庭经营。另外,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侯立军承认离婚前从刘某账户取走30余万元。被上诉人侯立军辩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上门女婿,馒头房是被上诉人和刘某投资建设的,上诉人只是在很忙的时候帮忙干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争议的财产是被上诉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协议离婚时经协议由被上诉人所有,这些都是刘某自愿的。而上诉人现主张其应为共同共有,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焕斌、朱卫芳向一审法院起诉��求:要求被告返还财产2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刘某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刘某于2014年12月26日以本人为经营者,在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临淄区齐陵煜鑫馒头房”,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被告与刘某于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自2015年6月17日始,二原告以被告多次从刘某银行账户上取走340433.00元、将馒头房周转资金现金60000.00元取走、将新购置的馒头生产设备、电视、洗衣机等家具全部拉走,同时,二原告认为刘某婷银行账户上的340433.00元、馒头房周转资金60000.00元、新购置的馒头生产设备、电视、洗衣机等家具系二原告、刘某、被告侯立军的共同家庭财产为由,将被告侯立军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属于二原告的财产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不能证明取款银行账号为刘某所有,亦不能证明取款者为被告���立军。退一步,即使取款的银行账号的所有者为刘某,取款者亦为被告侯立军,被告侯立军与刘某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日协议离婚,被告侯立军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日将存于刘某名下的款项取走,系被告侯立军对其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处分权利的正常行使,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的存款有其份额及份额多少的存在。二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馒头房为刘某个人经营,按中国农村习俗,子女在家庭经营中,与父母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父母与子女在经营中的关系一般为义务帮工、雇佣关系和合伙经营。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为合伙共同经营,但对此主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原告关于被告将馒头房周转资金现金60000.00元取走、将新购置的馒头生产设备、电视、洗衣机等家具全部拉走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2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焕斌、朱卫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原告刘焕斌、朱卫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提交山东农村信用社齐鲁惠农存款存折一份,及淄博供电公司短信截图一份,以证明馒头房的电费都是上诉人交纳;2、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买发票、保险单、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三轮摩托车是��诉人购买,用于馒头房经营;3、刘家终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馒头房的开设过程主要是上诉人筹备建立并经营;4、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财产为家庭共同共有。经被上诉人侯立军质证,其对山东农村信用社齐鲁惠农存款存折,淄博供电公司短信截图,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购买发票、保险单、行驶证,刘家终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馒头房系上诉人经营,涉案财产为家庭共同共有。对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因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涉案财产为家庭共同共有,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在2015年7月份即已知道被上诉人侯立军与刘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侯立军拿走其��产也未加以阻止,上诉人解释原因是被上诉人侯立军答应照管上诉人的生活,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侯立军工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侯立军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立军、刘某一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馒头房,一直未分家析产,因此,经营馒头房的收入、馒头房所用的设备、周转资金以及电视、洗衣机等家具均属于家庭共同共有的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和返还。对此,分述如下:关于户名为刘某的银行存款问题,因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属于流通性的货币,因此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属于账户记名人所有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记名人的财产,且在刘某与被上诉人侯立军离婚时已经对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归属做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均认可记名在刘某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出了相应的分割,上诉人在2015年7月份即已得知此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侯立军与刘某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的默许。因此,上诉人诉称上述财产系家庭共有,被上诉人侯立军系私自取走,侵犯了其财产权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诉称被上诉人侯立军将馒头房的周转资金6万元取走,将新购置的馒头生产设备、电视、洗衣机等家具拉走,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立军取走了上述财产,被上诉人侯立军对此亦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侯立军返还馒头房的周转资金6万、新购置的馒头生产设备、电视、洗衣机等家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上诉人刘焕斌、朱卫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杨继生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