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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徐精与陈茂光、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精,陈茂光,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1370号原告:徐精,女,汉族,生于1984年4月1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被告:陈茂光,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被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法定代表人:陈茂光,负责人。原告徐精诉被告陈茂光、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光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精诉称,被告陈茂光因经营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需周转资金,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515000元。被告陈茂光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茂光因扩大经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6年多次向被告陈茂光催收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陈茂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茂光偿还借款623000元并自2014年6月起按月利息3%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另被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就借款5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茂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陈茂光向原告徐精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徐精(身份证号511302198404141149)处借到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515000.00元正。)经约定如徐精口头、电话或书面告知借款人、借款人需自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此借款。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此借款徐精有权变卖借款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冲抵借款至还清为止,并追加违约金。此据,借款人陈茂光512926196206260011。担保人: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茂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徐精人民币壹拾万零捌仟元正(小写:108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陈茂光,2015年12月1日”。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来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还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未对本金为515000的借款约定保证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茂光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茂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本金为515000元的借款,被告陈茂光应按约定于原告催收借款后一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本金为108000元的借款,原告与被告陈茂光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在原告催收借款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2月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陈茂光催还借款的时间为其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故被告陈茂光应于2016年9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15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8000元。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陈茂光未就上述二笔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息3%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陈茂光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茂光应按年利率6%分别自2016年9月17日起支付本金为51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支付本金为108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对于被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民币5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亦应对借款515000元的利息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5,000元,并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被告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陈茂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并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该款项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被告陈茂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