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淑君与祖秉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君,祖秉龙,丁彦飞,孟范青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088号原告李淑君,女,195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兰红卫,双阳区云山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秉龙,男,1979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丁彦飞,男,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孟范青,女,1952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淑君诉被告祖秉龙、丁彦飞、孟范青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红卫,被告祖秉龙、丁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范青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君诉称2016年6月21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吉A1FZ**号出租车从长春市中东大市场行至长清线15.4公里奢岭镇幸福村时,与曹洪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因原告乘坐的车辆向右躲避驶入路西侧沟内翻车,致原告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767.38元。2016年7月2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淑君多发肋骨骨折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需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767.38元,误工费6837.6元(113.96元X60天),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X60天),伙食费2000元(100元X20天),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年X20年X20%),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81288.8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祖秉龙辩称,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给这么多。被告丁彦飞辩称,与我无关。被告孟范青既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辆于2016年6月21日早6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没有事故责任。二、双阳区医院病历一本,一次性用药清单一联,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及发生费用的事实,治疗费用11767.38元。三、120急救费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120急救交通费用),双阳区医院复印病历10元票据。证明交通费用及复印费。四、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委托鉴定三项,证明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用5000元,及发生的鉴定费用为3000元。五、财产保全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车辆进行保全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祖秉龙、丁彦飞、孟范青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6时00许,曹洪才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长清线由南向北行使至15.4公里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祖秉龙驾驶的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使的吉A1FZ**号小型轿车(载乘孙超、于占波、王铁、李淑君)相撞,后吉A1FZ**号小型轿车向右躲避驶入路西侧沟内翻车,致车辆损坏,原告李淑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左腕外伤、头外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791.38元,门诊费2976元,共计11767.38元。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洪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祖秉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7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淑君多发肋骨骨折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费需5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被告祖秉龙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孟范青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丁彦飞手中购买,尚未过户,登记车主为丁彦飞,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祖秉龙。本院认为,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方负有按合同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非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伤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祖秉龙驾驶的吉A1FZ**号小型轿车在途中摔伤,被告祖秉龙驾驶的轿车系登记在被告丁彦飞名下,但庭审中被告祖秉龙自认系该车实际承运人并与被告丁彦飞、孟范青无关,被告丁彦飞亦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祖秉龙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对其自身乘坐由被告祖秉龙驾驶的吉A1FZ**号小型轿车与曹洪才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祖秉龙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医疗费为11767.38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要求伤残赔偿金45304.68元(11326.17元/年×20年×20%)及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按日计算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7日),误工费应计算为4102.56元(113.96元×36天)。原告要求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10.00元,交通费12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120急救车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淑君医疗费11767.38元、误工费4102.56元、护理费7249.2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304.68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复印费10.00元,共计7855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退回916元,剩余916元,其中30元由原告负担,另886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006元由被告祖秉龙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