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海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书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636号原告:刘海,男,生于1976年3月28日,汉族,系济南大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马红祥(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书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8年11月18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刘书军,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系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海因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海当庭申请追加刘书军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书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历城商初字第6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刘书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书军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辖终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茂卿、马红祥,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告刘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霞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在xxx行的银行存款2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人民币2151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申请追加刘书军为被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刘书军共同支付原告设备租金人民币3921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921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分别在潍坊、章丘工地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塔机。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书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92166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也未与原告有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出具任何形式的结算单据,被告是企业法人单位,即使与他人结算,理应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的正规结算单据,单位任何人出具的任何形式的单据均为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向法人企业主张权利的凭证;三、从原告的结算单据证据本身来看,原告作为本案的刘海起诉不适格,证据中出现陈建军这一民事主体,刘海并未提供该租赁费属于个人的唯一性证据,无法确认个人数额,原告请求权基础依据不明确,其独立行使请求权,显然不适格。被告刘书军辩称: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所有的租赁业务,都只能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本人也从未以个人名义对外租赁过塔吊,即使向外出具合同或单据,也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刘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进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海与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刘书军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刘海主张与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刘书军有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供2014年9月19日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潍坊工地刘海、陈建军塔机:①QTZ63塔机计234666元,②陈建军QTZ40塔机计99000元,总租金为333666元,已付款21.6万元,尚欠117666元。章丘工地刘海塔机租金15.75万元,已付款7万元,尚欠87500元。两个工地共发生租赁费491166元,共付款286000元,两个工地欠款205166元。署名为山东建工设备公司刘书军。”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对该份结算单不予认可,主张该结算单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对于刘书军的签字,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刘书军的个人行为。被告刘书军对结算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所有的签字都是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庭审中两被告对于结算单上“刘书军”的签字申请鉴定。但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及样本,被告刘书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认可在潍坊、章丘有工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有“山东建工设备公司刘书军”字样,两被告虽对刘书军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刘书军系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注明了山东建工设备公司,故其签字的行为应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欠原告的租金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载明欠租金205166元。原告提供其与刘书军的录音证明实际欠款为215166元;同时原告提供由陈建军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共计392166元。陈建军出具的对账单写明:“潍坊工地40和63号塔机共发生租赁费333666元,设备公司累计已付租金216000元,40号塔机从已付租金扣了99000元,剩余的117000元已交给刘海,还欠117666元属于63号吊车。章丘63号塔机租赁费共计157500元,陈建军代领6万元已交给刘海,还欠97500元,剩余钱属于63吊车。潍坊和章丘两个工地共欠63塔机租赁费215166元,由刘海自己去要。”陈建军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记载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欠原告的租金为215166元,该证据与刘书军出具的结算单及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欠原告刘海租金215166元,原告主张的392166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海与被告山东建设建工设备租赁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塔机,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记载了所欠原告租金数额,故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392166元,但经法庭调查,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所欠租金为21516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因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215166元为准。因被告刘书军系被告省建工设备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设备租金215166元;二、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以21516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3元,原告刘海负担2655元,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