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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振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檀肖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马振鑫,檀肖猛,张泽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慧,河北顶冠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檀肖猛。原审被告:张泽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振鑫、原审被告檀肖猛、张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上诉人马振鑫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车辆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公估数额中,不应予以支持;2.保管费、服务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马振鑫辩称:受损车辆是在修理厂进行拆解的,公估人员到现场评估了损失情况,所以拆解费是由修理厂收取的,在公估报告中并未涉及。保管费、服务费是为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马振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檀肖猛、张泽行赔偿车损35094元、拆解费2805元、公估费1053元、保管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120元,共计人民币394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17时30分,檀肖猛(男,22岁,驾驶证号:130282199312284053)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沿小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坨村南时,与前方顺行郑雪东(男,2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尾撞,造成车辆受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2077201501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檀肖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雪东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车辆的驾驶司机为檀肖猛、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泽行,该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商业险均涵盖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覆盖该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2日0时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车辆的车主为马振鑫。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进行定损,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核定车辆估损金额为35094元,该公估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053元的公估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出具一张付款方为马振鑫、项目分别为保管费、施救费、服务费、金额分别为100元、300元、120元的发票。唐山市丰南区鸿业汽车修理厂出具一张名称为冀B×××××、金额为2805元的拆解费票据。马振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35094元、公估费1053元、保管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服务费120元、拆解费2805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472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77201501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檀肖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雪东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檀肖猛驾驶冀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振鑫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100%的赔偿比例向马振鑫直接进行赔付。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檀肖猛、张泽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马振鑫主张冀B×××××车损提交了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对方均无反驳证据提供,故对马振鑫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支持,对车损主张数额予以支持。马振鑫主张公估费、拆解费、保管费、施救费、服务费均提交了正规发票证明其费用的实际发生,此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车辆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振鑫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472元,该款项履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马振鑫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中,不再经法院履行;二、驳回原告马振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本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马振鑫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理赔。上诉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车辆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公估数额中,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马振鑫主张受损车辆是由修理厂拆解,费用是由修理厂收取的。经核实,本案所涉车损公估报告中并未涉及拆解费的问题,且公估费为1053元,故拆解费由修理厂收取的主张真实可信,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保管费、服务费、公估费是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和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春青代理审判员  朱 正代理审判员  赵国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