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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永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69号原告: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法定代表人:王沿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纯,男,195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焱,被告张永纯的委托代理人冯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永纯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约定的利息1008万元,两项共计2208万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并就抵押物优先行使抵押权。2、判令张永纯支付我公司接管、看护抵押物卡漫时尚宾馆支出的人工费、供热费、维护费67万元。3、诉讼费由张永纯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我公司与张永纯协商借给其1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月利3.5%。张永纯自2013年12月按每月42万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再没有给付利息。2014年6月3日,因张永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协商将张永纯所有的卡漫时尚宾馆交由我公司接管看护。自接管看护起,我公司支付人工费、供热费、维护费等费用67万元。张永纯辩称:汇营公司起诉的所有事实我予以认可,也收到了这笔借款。汇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证据二、我公司向张永纯汇款1158万元的汇款凭证13份;证据三、张永纯所有的两处房屋他项权利证2份,张永纯作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及抵押物情况。证据四、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刑终16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借款纠纷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张永纯对汇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借款用途是用于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市长春路开发项目流动资金所用;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我们还不上钱,也愿意用这个抵押物(卡漫时尚宾馆)偿还债务;对证据四没有异议。经审查,因张永纯对汇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张永纯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1份,张永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报告1份,永吉县公安局委托事项说明1份,以及小贷公司借款情况统计表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建议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汇营公司对张永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审查,因汇营公司对张永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日,汇营公司与张永纯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长春路房地产开发项目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利息为月利3.5%,并约定借款人自愿用其自有房屋及土地等资产作抵押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处置抵押物(资产包括房屋内的一切设备、设施和物品);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同日,张永纯向汇营公司出具了1200万元的借据。同一天,永吉县房产管理部门为汇营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二份(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29号、永吉房开发区他字第83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永纯,房屋他项权人为汇营公司)。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汇营公司共向张永纯汇款13次,共计115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汇营公司自认张永纯自2013年12月起按每月42万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此后再没有给付利息。2014年6月3日,张永纯、汇营公司双方协商将张永纯所有的房屋交给汇营公司接管看护。自接管看护起,汇营公司支付人工费、供热费、维护费等费用67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具体到本案中,张永纯与汇营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汇营公司作为出借人提供了借款本金,张永纯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3.5%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张永纯未付的利息,应按月利2%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汇营公司自认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4日,共向张永纯汇款13次,共计1158万元,即汇营公司将42万元作为2013年12月份张永纯应付利息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则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该42万元应自汇营公司与张永纯约定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中扣除,故本院确认张永纯与汇营公司之间借款本金数额为1158万元。关于未付借款利息起算日期问题。汇营公司与张永纯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汇营公司已自认张永纯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却要求张永纯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未付利息,则汇营公司对未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属于计算错误,本案中张永纯未付利息应自2014年6月2日其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张永纯与汇营公司已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则该抵押权已合法设立生效,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汇营公司可就张永纯所有的两处房屋及该两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656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对汇营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永纯对汇营公司接管看护抵押财产产生的67万元费用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汇营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汇营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8万元及利息(以1158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永纯若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张永纯所有的两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7-6705、27-6792)及永吉国用(2012)第0221036566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张永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接管看护抵押财产的费用67万元;四、驳回原告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永吉县汇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暂交),由被告张永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