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强、胡建德、胡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强,胡建德,胡建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305号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平安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毅,男,信贷员。被告张立强,男,1986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胡建德,男,1979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胡建昌,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强、胡建德、胡建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毅、被告胡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强、胡建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立强以缺少种植费用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强以资金困难为由尚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张立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计算到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26907.64元;2016年4月18日之后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037‰执行;由被告胡建德、胡建昌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强、胡建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胡建昌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是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对钱的去向有异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婚姻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基本信息资料、经济状况的真实情况及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明。第二组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8.49%,逾期罚息月利率11.037%,2016年2月20日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立强放款。被告张立强、胡建德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建昌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立强、胡建德、胡建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立强以缺少种植费用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并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9‰,逾期月利率11.037‰,2016年2月20日还款。由被告胡建德、胡建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二年。原告依约放款。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立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907.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立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放款,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张立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26907.64元及2016年4月19日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037‰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德、胡建昌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立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德、胡建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德、胡建昌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立强行使追偿权。被告张立强、胡建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26907.64元,合计226907.64元(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037‰执行);二、被告胡建德、胡建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建德、胡建昌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立强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立强、胡建德、胡建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