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越超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越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118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被执行人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越超。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越超、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2016〕鄂东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越超、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偿还82.364828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越超所有的1处房产。现因鄂尔多斯经济下行,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被执行人越超、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6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越超、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本金82.364828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0636元。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越超、内蒙古伊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2016〕鄂东证执字第23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