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新澎、程选众等与彭晓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澎,程选众,彭晓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162号原告程新澎,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程选众,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系原告程选众父亲。原告程选众,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万年县。被告彭晓琴,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景佳园C区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769773205U。负责人龚剑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潇、姜飞成,公司员工。原告程新澎、程选众诉被告彭晓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瑜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选众作为原告及原告程新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晓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姜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2日17时许,原告程选众驾驶赣H×××××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新市政府东侧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告彭晓琴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强行超车,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造成原告误工费2389.33元(按月工资7168元计算十天,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3日),交通费60元,汽车修理费2460元,现场施救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509.3元,但被告并未赔偿,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现场施救费、汽车修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新澎、程选众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460元、施救费6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青山湖区天香园支行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程新澎的收入状况;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本次事故由被告彭晓琴引起。被告彭晓琴辩称,对本次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我承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70%,本次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承担主要责任,但不赔偿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彭晓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晓琴驾驶的车辆赣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经交警认定,被告彭晓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先行赔付,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2460元过高,该车经我司定损为1716元,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这些费用以及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汽车损失确认单,证明赣H×××××号车辆维修费经损失确认为1716元;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标准,证明本次事故施救费的标准应当大约为160元,且该费用应当按责分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程新澎、程选众提供的证据,被告彭晓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修理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为原告自行维修的费用,且施救费标准过高,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误工费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程新澎、程选众及被告彭晓琴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审查,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彭晓琴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沿鹰潭市新市政府东侧由南往北行驶时,强行超车,遇原告程选众驾驶的赣H×××××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段左拐,因彭晓琴驾驶时未注意前方情况,强行超车,同时程选众拐弯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赣L×××××号小型轿车与赣H×××××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鹰公交认字(2016)第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晓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选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H×××××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程新澎,车辆受损后,原告程选众处理本次事故,将事故车辆赣H×××××号小型轿车送至万年县苏桥乡南溪汽修店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2460元,以及施救费600元。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彭晓琴,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赣H×××××号车进行了损失确认,确认该车损失为171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获任何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晓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费2460元,原告程新澎误工费2389.33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550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彭晓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选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其对事故车辆赣H×××××号车的定损1716元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确认是其单方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预估,具有不确定性,且并未经事故当事人确认,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应当按照其实际维修的价值确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程新澎、程选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其各项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由原告程选众处理本次事故,其请求原告程新澎的误工费2389.33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6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程新澎、程选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凭票计算,为2460元;2.施救费,凭票计算,为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42元[(3060元-2000元)×70%],共计人民币2742元(2000元+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新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74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直接汇至经原告程新澎确认的账户,账户名:程新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鹰潭市分行园区支行,账号:62×××02;驳回原告程新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程选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艾带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