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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礼诉被告刘建国、人保昆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礼,刘建国,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743号原告李礼。委托代理人温成健。被告刘建国。被告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负责人杨卫。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礼诉请:1.被告刘建国、王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430.48元;2.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6年3月13日,刘建国驾驶川JBA283号小型汽车,由凉井二路方向沿凉港三路行驶至凉港三路与凉井一路交叉路口掉头左转弯时,与该车左后方同向直行的王磊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上人员李礼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磊承担次要责任。(二)事发后,李礼被送医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3日。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需陪护一人,门诊取出下胫腓联合螺钉费用约800元,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等内容。其伤情于2016年6月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川JBA283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刘建国,该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赔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人保昆明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建国垫付了10713.41元。(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27034.01元,鉴定费930元达成一致意见。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一)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庭审中,人保昆明分公司抗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其一并提交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主张其只应按照主要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已明确责任为主次责任,且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也未选择自行协商,故不应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只会做出主次、同等、全责的责任划分,具体的比例应参照《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责任比例为王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建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昆明分公司应当以此作为承担责任的比例。(二)残疾赔偿金金额,李礼提交了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常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水电费收条,以证明其于2014年7月16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常乐小区北十二街26号的房屋中。本院认为,李礼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三)误工费金额,李礼提交了李国军、李红霞、童盛刚三位工友的书面证言及工作环境照片,以证明其自2015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富利来鞋厂从事皮鞋包装工作,月工资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到鞋厂上班,未领取工资。本院认为,李礼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佐证其月工资3500元,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予支持,认定按照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年度平均工资41181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5天。(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李礼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薄、独生子女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李国志及余雪芳(1954年5月5日出生)婚后仅育有李礼一名子女,段平和李礼婚后育有李宏宇(2014年1月23日出生)及李科宇(2010年2月9日出生)两名子女,上述三人需要被扶养的事实。本院认为,李礼其母亲余雪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扶养年限为18年;李礼所育二子李宏宇及李科宇年纪尚幼,需要被扶养,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李宏宇(2014年1月23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认定为16年,对李科宇(2010年2月9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认定为12年,标准均按照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计算。(五)后续治疗费金额,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李礼门诊取出下胫腓联合螺钉费用约800元,住院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本院认为该笔金额合理且日后会实际发生,故对李礼的后续治疗费6800元予以支持。(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金额,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李礼需要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出院后需陪护一人,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定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1天,院外护理费酌定40元/天,计算院外休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1天;营养费酌定42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九)自费药,本院酌定扣除15%。判决结果本案李礼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35997.31元。刘建国承担事故80%责任,王磊承担事故20%的责任,二人应当对上述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因刘建国驾驶的川JBA283号小型汽车在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人保昆明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昆明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183.3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00183.3元),在商业三者险按比例承担16663.13元[(总金额135997.31元-交强险金额110183.3元-自费药4055.1元-鉴定费930元)×80%],人保昆明分公司总计承担126846.43元,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还应赔偿116846.43元。王磊应按比例承担自费药、鉴定费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总计5162.8元[(总金额135997.31元-交强险金额110183.3元)×20%]。刘建国应按比例承担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3988.08元[(自费药4055.1元+鉴定费930元)×80%],因其已先行垫付了10713.41元,故人保昆明分公司还应向其返还6725.33元,向李礼支付110121.1元。李礼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礼516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礼110121.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建国6725.33元;四、驳回原告李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432元,由被告王磊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雯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27034.01元 27034.01元×15% 自费药 4055.1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630元 30元/天×21天 营养费 42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 29603.2元 母亲9251元/年×18年×10%=16651.8元 大儿子 9251元/年×12年×10%÷2人=5550.6元 小儿子 9251元/年×16年×10%÷2人=7400.8元 残疾赔偿金 52410元 26205元/年×20年×10% 护理费 5280元 80元/天×21天(院内)+40元/天×90天(院外) 误工费 9590.1元 41181元÷365天×85天 交通费 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元 鉴定费 930元 后续治疗费 68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