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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素芳与曹芳仪、肖云中、肖屹、王相杰、XX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芳,曹芳仪,肖云中,肖屹,王相杰,XX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165号原告:杨素芳,女,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芳仪,女,192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岳县。被告:肖云中,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资中县。被告:肖屹(曾用名肖迤),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资中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杰,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资中县。被告:XX,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资中县。原告杨素芳与被告曹芳仪、肖云中、肖屹、王相杰、X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被告肖云中、肖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芳仪、王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按被继承人肖文政的自书遗嘱将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桥南路89号的房屋及车牌号为川K9V3**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中应属于被继承人肖文政的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杨素芳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肖文政(2016年4月2日因病死亡)于1996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子女王相杰、XX,肖文政婚前有子女肖云中、肖屹,二人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09年2月13日复婚。肖文政于2016年4月2日因病死亡,生前自书遗嘱,将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桥南路89号的房屋及车牌号为川K9V3**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中应属其所有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肖云中、肖屹辩称:1、被继承人肖文政书写的自书遗嘱无效,该遗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无遗嘱执行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财产;2、该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已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肖云中、肖屹对原告杨素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与被继承人肖文政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的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肖文政于2015年11月5日书写的遗嘱,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能证明诉争房屋现有���态,本院予以认定;死亡证明及《赡养老人的协议》能证明被继承人肖文政死亡的时间及其死后兄妹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视频资料,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告知后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反映被继承人生前就房屋及车辆处理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云中、肖屹提供的肖文政生病后的医疗费用清单及报销清单,证明经报销后有结余,被告有异议,同时该费用应适用法定继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资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不能证明被继承人肖文政与王相杰未形成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素芳与被继承人肖文政(2016年4月2日因病死亡)于1996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子女王相杰、XX,肖文政婚前有子女肖云中、肖屹。后双方于2006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又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肖文政于2016年4月2日因病死亡,生前订立自书遗嘱,将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桥南路89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5071**号)的房屋及车牌号为川K9V3**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中应属其所有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肖文政书写的《自书遗嘱》及视频资料是否符合遗嘱继承。本院认为自书遗嘱及视频资料符合遗嘱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肖云中、肖屹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有有异议,经法院告知后亦不申请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被告肖云中、肖屹未提出与《自书遗嘱》相反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结合视频资料及《自书遗嘱》能认定被继承人对房屋和车辆的处理情况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肖云中、肖屹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被继承人生前还存有其他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资中县水南镇桥南路89号(资中县房权证城镇字第2015071**号)的房屋及车牌号为川K9V3**号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中应属于肖文政所有的份额由原告杨素芳继承。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杨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辰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