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伟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伟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6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仪,女,汉族,1979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伟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4110010871《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房,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41年6月1日。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后,自下一个还款日起执行新利率,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以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提供位于上述房产对贷款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4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41年6月8日止。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7161.7元,罚息139.16元。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找不到被告。为此,原告根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房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购房贷款本金321552.28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约定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现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9%,罚息利率为现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现罚息年利率为7.35%,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逾期利息为7161.7元,罚息为139.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21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房(合同登记号11050120,明押证字第××)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涉案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1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没有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6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1552.28元、利息15796.10元、罚息786.68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律师费金额为822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陈伟仪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发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通知,则以法院应诉材料送达被告时间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罚息标准计利息。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标的额约30万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221元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陈伟仪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房(明押证字第××)已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21552.28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11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6582.7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被告陈伟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221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陈伟仪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上乘街****房(明押证字第××)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6元,财产保全费2205元,合计8561元,全部由被告陈伟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