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宝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铜川市华东科技有限公司、裴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宝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铜川市华东科技有限公司,裴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20021号原告:中山市宝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72号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9235912X。法定代表人:程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胜,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淳,系公司员工。被告:铜川市华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新时代商业广场C栋CS1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081735200R。法定代表人:裴留波。被告:裴留波,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宝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铜川市华东科技有限公司、裴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山市宝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铜川市华东科技有限公司、裴留波已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山市宝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山市宝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为3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宝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梅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