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行审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金如芳、沈永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金如芳,沈永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1行审234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陈培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金如芳,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沈永梅,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审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金如芳、沈永梅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请执行人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海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沈伟峰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一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