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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依俤、林增泳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华经济管理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依俤,林增泳,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华经济管理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林依俤(曾用名林作明),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林增泳,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兴、蔡志超,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华经济管理区,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文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兵,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依俤、林增泳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华经济管理区(以下简称建华经济管理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依俤、原告林增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华经济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依俤、林增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华经济管理区向林依俤、林增泳支付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1692733元;2、建华经济管理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月1月,建华经济管理区将原位于仓山区原电线厂厂房出租给林依俤(曾用名林作明),租金每年6000元,租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2007年2月3日租赁厂房因火灾事故被烧毁成为废墟,后经建新镇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可在原厂房废墟上原状修复。2007年6月13日经建华管理区研究决定将已被烧成废墟的原电线厂以14万元转让给原承包人林依俤,林依俤一次性补偿给建华经济管理区,由林依俤出资修复,今后财产属林依俤,转让后的财产与建华经济管理区无关,后建华经济管理区于2008年7月22日收取林依俤转让款14万元,此后林依俤在受让的电线厂房废墟上进行部分修复重建管理。2008年12月10日林依俤、林增泳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林依俤)将自建房屋及建华经济管理区转让的原电线厂(现为店面)的房屋店面全部转让给乙方林增泳,双方约定如遇政府征地拆迁按建筑物总面积划分为三股,甲方占补偿总金额一股,乙方占补偿总金额二股。”期间,林依俤、林增泳按2:1持股比例共同出资437880元对建华经济管理区转让的原电线厂进行房屋改造装修,之后一直由林依俤、林增泳共同管理使用。2014年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征收工程处决定征收鹭岭新苑社会保障房项目土地上的房屋。2014年9月30日,建华经济管理区就已由林依俤、林增泳受让所得并出资进行房屋改造装修、共同管理使用的坐落于仓山区原电线厂土地上的房屋,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征收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据此,建华经济管理区因属于林依俤、林增泳共同重建所有的房屋被征收而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692733元。原告认为,建华经济管理区已将被火灾烧毁的原白鹭岭坊兜原电线厂厂房废墟出售转让给林依俤、林增泳,并经林依俤、林增泳共同出资进行房屋改造装修、共同管理使用,依法重建、改造装修的房屋应归属林依俤、林增泳所有;进而因政策规定政府对林依俤、林增泳共同所有管理的房屋进行征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权益亦应归属林依俤、林增泳。现建华经济管理区通过林依俤、林增泳重建改造装修所有的房屋被拆迁而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692733元依法应属林依俤、林增泳所有,建华经济管理区应偿还于林依俤、林增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林依俤、林增泳的诉讼请求。建华经济管理区辩称,一、林依俤、林增泳诉称的内容基本属实。2003年1月1日,建华经济管理区与林依俤签署合同,将原电线厂厂房出租给林作明,租期4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6000元。2007年2月3日租赁厂房因火灾事故被烧毁,2007年6月13日,林依俤提出以14万元价格受让该厂房,由林依俤出资修复,修复后的建筑物财产归其所有。针对林依俤提出的上述方案,时任建华经济管理区负责人的吴春研牵头研究同意了上述转让方案,并收取了14万元转让款,但未签署正式的书面转让合同。另,林依俤诉称其将厂房转让给林增泳事宜,建华经济管理区对此并不知情。2014年9月30日,上述建筑遇政府拆迁,建华经济管理区与征收部门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征收单位给予厂房和土地货币补偿款总计1692733元,上述款项已由建华经济管理区领取。综上,建华经济管理区认为该厂房和土地的货币补偿款1692733元应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应当指出的是不论补偿款如何判决,涉及到土地补偿款11700(按每亩8万元计算)均应当归建华经济管理区所有,该款项应当从补偿款中扣除。同时,由于领取上述征收补偿款还需缴纳相应税费,如果法院判决林依俤、林增泳享有部分款项,相应的税费应当由林依俤、林增泳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1月1月,建华经济管理区将原位于仓山区的原电线厂厂房出租给林依俤(曾用名林作明),租金每年6000元,租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2007年2月3日租赁厂房因火灾事故被烧毁成为废墟,后经建新镇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可在原厂房废墟上原状修复。2007年6月13日经建华管理区研究决定将已被烧成废墟的原电线厂以14万元转让给原承包人林依俤,林依俤一次性补偿给建华经济管理区,由林依俤出资修复,今后财产属林依俤,转让后的财产与建华经济管理区无关,后建华经济管理区于2008年7月22日收取林依俤转让款14万元,此后林依俤在受让的电线厂房废墟上进行部分修复重建管理。2008年12月10日林依俤、林增泳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林依俤)将自建房屋及建华经济管理区转让的原电线厂(现为店面)的房屋店面全部转让给乙方林增泳,双方约定如遇政府征地拆迁按建筑物总面积划分为叁股,甲方占补偿总金额壹股,乙方占补偿总金额贰股。”期间,林增泳、林依俤按2:1持股比例共同出资437880元对建华经济管理区转让的原电线厂进行房屋改造装修,之后一直由林依俤、林增泳共同管理使用。2014年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征收工程处决定征收鹭岭新苑社会保障房项目土地上的房屋。2014年9月30日,建华经济管理区就已由林依俤、林增泳受让所得并出资进行房屋改造装修、共同管理使用的坐落于仓山区原电线厂土地上的房屋,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征收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据此,建华经济管理区获得拆迁补偿款1692733元。其中包含土地补偿款11700元(按每亩8万元计算),建华经济管理区因领取补偿款已支付税费5217.9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坐落于仓山区原电线厂土地上的房屋,2008年12月10日由林增泳、林依俤出资改造装修,并由林增泳、林依俤管理使用。2014年9月30日因政府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属林增泳、林依俤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中11700元土地补偿款属于建华经济管理区所有,应予扣除。建华管理区已支付的税费5217.9元,由林依俤、林增泳承担。故林依俤、林增泳的诉请建华经济管理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681033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华经济管理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林增泳、林依俤房屋拆迁补偿款1681033元;二、林增泳、林依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建华经济管理区支付缴纳税费5217.9元;三、驳回林增泳、林依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35元,由林增泳、林依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林弦声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