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二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于盐城市亭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安峰、代理检察员谢勇、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公司”)大冈镇冈中社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1年4月至2013年年底,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王某乙等人贿送的人民币76000元、购物卡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77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在冈中街道步湖路附近,收受盐城市海潮土方服务有限公司王某乙为感谢其在承接填河工程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盐城市海潮土方服务有限公司杨某为感谢其在承接路牙石材供应等方面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先后4次共收受个体工程老板仇某贿送的人民币6000元、购物卡1000元。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的一天,在仇某办公室,收受仇某为感谢其在调配“韩氏公司”机械方面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的一天,在仇某办公室,收受仇某为感谢其在调配“韩氏公司”机械方面给予关照而贿送的购物卡1000元。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春节前一天,在仇某家中,收受仇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结算方面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冈中社区办事处,收受仇某为感谢其在工程结算方面给予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仇某、王某乙、刘某、杨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施工补充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增员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7000元(其中人民币76000元现存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晓萍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一六年十月十四代书 记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