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54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景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违法办理交通违章销分以牟利,使用QQ号90×××24联系QQ33×××69使用人购买公民信息200余份,并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发送至QQ19×××02使用人(另案处理),由其制证并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查扣虚假的居民身份证122张、驾驶证201套(其中52套系伪造)。2、2015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李某(已判刑)、QQ27×××50使用人(另案处理),其提供身份证扫描件让李琪、QQ27×××50使用人帮其冒领银行卡200余张。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长沙银行、昆山农商行等银行卡共210余张。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某、熊某、彭某、钟某某、卢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物证: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银行卡开户明细,交易记录,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提取的QQ聊天记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情节严重;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触犯两个罪名属牵连犯,应以一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成立牵连犯,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犯罪行为有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实施了购买居民身份证与驾驶证、购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其销分牟利的行为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该销分牟利的目的亦不属于犯罪目的,另外,其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不存在方法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其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立案侦查,后由公安机关组织抓捕,在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后随即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扣了大量身份证、驾驶证,属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线索,后其如实交代自己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涉案银行卡均为借记卡,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