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园林与杨海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园林,杨海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159号原告刘园林,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院廷,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原告之兄。被告杨海金,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华路南段广厦新苑*号楼***层。代表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园林与被告杨海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刘院廷、被告杨海金、被告安盛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园林诉称,2015年9月13日15时,在大白线许家沟乡北山庄路口,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海金停着的豫E×××××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810元、护理费581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1393.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海金辩称:1、该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醉酒开车撞到我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上才导致原告受伤;2、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没有逃逸,我认为我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公平、公正的重新认定该事故责任;3、被告的车停放在路边,车并未启动,原告是追尾,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反���告应赔付我车损2万余元。被告安盛安阳公司辩称,杨海金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起诉费及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5时左右,原告刘园林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白线安阳县许家沟乡北山庄村路口时,与被告杨海金停着的豫E×××××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刘园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海金弃车逃逸,并让其弟弟杨保全到交警队顶替肇事司机处理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023.83元。豫E×××××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海金,在被告安盛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日用清单、投保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园林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海金停着的豫E×××××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刘园林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海金弃车逃逸,并让其弟弟杨保全到交警队顶替肇事司机处理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E11549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被告杨海金,在被告安盛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安盛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杨海金分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23.83元、误工费按原告要求每天83元计算70天为581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70天为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人民币19593.83元,被告安盛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被告杨海金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被告杨海金辩称不构成逃逸、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安阳公司辩称被告杨海金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园林医疗费7023.83元、误工费5810元,护理费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9593.83元;二、驳回原告刘园林对被告杨海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杨海金负担1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