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颜世光,王立保,讷河市众淼货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光,王立保,讷河市众淼货站,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园通零担货物受理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讷民初字第1402-3号原告:颜世光,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立保,司机,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县。现住所不详。被告:讷河市众淼货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负责人:苑金华,该站经理。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园通零担货物受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道外区滨江街73号龙运物流园区院内侧1号零担库房。业主:陈晓飞,女,1991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道外区滨江街73号。原告颜世光诉被告王立保、讷河市众淼货站、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园通零担货物受理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颜世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立保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在目的地讷河市交付运输物铲车一台;2、被告王立保承担货物修复义务或赔偿损失90,000.00元;3、被告讷河市众淼货站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7日,原告通过讷河市众淼货站与哈尔滨市道外区鑫园通零担货物受理处签订运输协议,由王立保将原告的铲车从哈尔滨市宾县运输到讷河市,在运输途中由于王立保驾驶不当,致使原告铲车受损,且王立保未完成运输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颜世光不能提供被告王立保的具体住所、联系方式,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世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退还原告颜世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支文云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