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终471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4月1日,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皖0104刑初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8日上午,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打传办联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的公园道1号小区打击传销活动。工作人员在该小区17栋702室对传销人员进行登记询问时,被告人周某拒不配合,用手推搡前来协助打击传销的井岗派出所民警魏某,又向魏某腿部踹了一脚,后又试图抢夺魏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被告人周某被民警从现场带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对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汤某、刘某等人的证言,人民警察证,案发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1、其在打传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过激行为,但打传执法人员将传销人员的私人财产据为己有,且随意殴打传销人员,打传执法人员的行为亦不合法。2、其并非是为了抢夺执法记录仪,只是想看清打传执法人员的警号。3、其亲笔供词和第三份讯问笔录在关键点与事实不符,系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所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不当。4、其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上诉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亲笔供词和第三份讯问笔录均经上诉人周某本人核对确认并签字按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内容与第一、二份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吻合。现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收集证据,且上诉人周某亦未提供公安机关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者材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的亲笔供词和第三份讯问笔录,并结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试听资料等其他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2、本案无证据证实打传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将传销人员的私人财产据为己有,亦无证据证实打传执法人员有随意殴打传销人员的行为。3、原判量刑时,对上诉人周某具有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体现,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上诉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陈秀琴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