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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严斌与叶东来、邵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斌,叶东来,邵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778号原告:严斌,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来,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邵彩云,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严斌为与被告叶东来、邵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攀、被告叶东来、邵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29.25万元,利息自2008年6月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5日,被告叶东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叶东来辩称:本案借款原告仅交付了13.5万元,且双方当时约定一周利息为15000元,并非借条中约定的2分。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与被告邵彩云无关,对于135000元借款愿意归还,但对于利息无力支付,希望予以减免。被告邵彩云辩称:对于本案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款当时我们生意做得很好,被告叶东来的父母的生意也很好,根本不需要借款,被告叶东来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且我们在2008年11月份已经离婚,借款的期间我在余姚,并不跟被告叶东来一起,所以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叶东来主张借款仅交付135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向严斌借到人民币15万元,月利按2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叶东来、邵彩云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东来与被告邵彩云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登记离婚。2008年6月5日,被告叶东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严斌与被告叶东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叶东来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东来与被告邵彩云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叶东来、邵彩云提出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主张,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叶东来、邵彩云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彩云应当与被告叶东来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东来、邵彩云归还原告严斌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叶东来、邵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