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敬芝诉被告彭满珍、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敬芝,彭满珍,王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848号原告沈敬芝,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彭满珍,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王建光,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原告沈敬芝诉被告彭满珍、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和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敬芝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王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高起群及被告彭满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敬芝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彭满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沈敬芝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被告彭满珍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一方面明确了被告彭满珍尚欠原告沈敬芝3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另一方面经原告与被告彭满珍协商后,同意将利息变更为月息2%。被告彭满珍自2015年6月30日起,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由于本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建光亦需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综前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彭满珍、王建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借款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彭满珍、王建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满珍辩称:被告彭满珍尚欠原告沈敬芝30万元借款本金属实,但目前由于被告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恳请原告给予一定宽限期,并免除部分利息,被告彭满珍将设法陆续予以偿还。被告王建光辩称:虽然原告沈敬芝与被告彭满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王建光与彭满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王建光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既不知被告彭满珍借款的原因,亦不知借款的具体用途。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24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前提条件是个人所负债务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本案中被告彭满珍向原告沈敬芝所借的款项实际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除此以外,被告王建光作为离休干部,每月收入稳定,近些年来家中也未购置过大型资产,夫妻俩的退休工资足以维持日常开销。综上所述,原告沈敬芝与被告彭满珍之间的债务不应作为被告王建光与彭满珍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建光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彭满珍以投资矿产为由向原告沈敬芝借款4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彭满珍实际提供了34万元借款,剩余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预先抵扣,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2015年12月10日,被告彭满珍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彭满珍2014年1月10日向沈敬芝女士借款34万元(叁拾肆万元)本金。截至今日尚欠借款本金叁拾万元未偿还。利息按月2%计算(原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彭满珍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自2015年6月30日起,被告彭满珍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沈敬芝与被告彭满珍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于被告王建光与被告彭满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欠条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现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沈敬芝与被告彭满珍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彭满珍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被告彭满珍实际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彭满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满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满珍庭审中自述其当时是以投资矿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原告沈敬芝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彭满珍和王建光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满珍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王建光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沈敬芝向被告彭满珍出借借款时,已明确该笔债务为被告彭满珍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沈敬芝已知晓该约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被告彭满珍向原告沈敬芝提出借款40万元,但原告沈敬芝实际上仅向被告彭满珍支付了34万元借款,剩余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预先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应以实际支付借款34万元作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彭满珍已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彭满珍和王建光尚欠原告沈敬芝3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原告沈敬芝与被告彭满珍在借款时没有对还款时间予以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本案所涉债务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彭满珍在获得借款后,一直是以34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的计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事实,故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另外,因被告彭满珍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满珍、王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敬芝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彭满珍、王建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彭满珍、王建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曾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乙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