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南环路,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盛峰嘉苑*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贵雨、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8时许,在铁岭市银州区荣富市场东门,被告人马某某因卖菜纠纷与其姐夫隋某某(被害人)发生口角,马某某用拳头将隋某某打倒后,用脚将隋某某踢伤。2016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隋某某外伤致颅内出血【本例为右侧颞叶硬膜外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颧部软组织血肿、积气、右眶外侧创口”均为轻微伤。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隋某某全部物质损失人民币7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铁岭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案件侦破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朴锦淑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妍 搜索“”